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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女性癌症保险适用条款

欢迎您购买平安“女性癌症保险”产品!

本条款须与保险合同共同使用,敬请特别留意条款中的“责任免除”部分(已用红色字体标示)

女性乳腺癌保障对应条款1;女性子宫颈癌保障对应条款2;等待期调整对应条款3。

平安个人女性乳腺癌疾病保险条款

平安财险(备-健康)[2015]主100号
总则
  •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 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应为年满十六周岁(含)符合保险人承保条件的自然人。
  • 第三条 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应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本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其他自然人(不包括个人合伙、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
  • 第四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乳腺癌症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
  • 第五条 自本保险期间开始满30日(含)起(续保自续保生效日起)至保险期间终止日止,被保险人经符合本保险合同第十六条释义的医院(以下简称“释义医院”)确诊初次患“原发性乳腺癌症”,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约定的乳腺癌症保险金额给付该被保险人“乳腺癌症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
  • 被保险人经诊断于保单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含第30日,续保除外)患“原发性乳腺癌症”,保险人向投保人无息返还该被保险人对应的保险费,对该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
责任免除
  • 第六条 下列情形下,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 (一)在投保前(或续保前)被保险人已患原发性乳腺癌症;
  • (二)被保险人所患乳腺癌症为非原发性癌症。
  • 发生以上情形,被保险人身故的,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并对投保人按日计算退还被保险人的未满期净保费。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 第七条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 投保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
保险期间
  • 第八条 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由保险人和投保人协商确定,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最长不超过一年。
双方义务
  • 第九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 第十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保险金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否则,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承担由于通知迟延致使保险人增加的勘查、检验等项费用。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 上述约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迟延。
保险金申请与给付
  • 第十一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 (一)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 (二)保险单原件;
  • (三)被保险人的身份证明;
  • (四)释义医院出具的附有病理显微镜检查、血液检验及其他科学方法检验报告的疾病诊断证明书;
  • (五)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 (六)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 第十二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 第十三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 第十四条 在本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解除合同,但保险人已根据本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除外。
  • 投保人解除本保险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
  • (一)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
  • (二)保险单原件;
  • (三)保险费交付凭证;
  • (四)投保人身份证明。
  • 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自保险人接到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之时起,本保险合同的效力终止。保险人收到上述证明文件和资料之日起30日内退还保险单的未满期净保费。
  • 第十五条 有关被保险人的年龄确定与错误处理,按下列约定:
  • (一)被保险人的年龄以周岁计算。
  • (二)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将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在投保单上填明,如果发生错误应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 1.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保险合同约定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或取消该被保险人资格,并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
  • 2.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或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
  • 3.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
释义
  • 第十六条
  • 【周岁】以法定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基础计算的实足年龄。
  • 【保险人】指与投保人签订本保险合同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 【医院】指保险人与投保人约定的定点医院,未约定定点医院的,则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门评审确定的二级或二级以上的公立医院,但不包括主要作为诊所、康复、护理、休养、静养、戒酒、戒毒等或类似的医疗机构。该医院必须具有符合国家有关医院管理规则设置标准的医疗设备,且全天二十四小时有合格医师及护士驻院提供医疗及护理服务。
  • 【原发性乳腺癌症】指原发性的乳腺癌症,不包括原位癌。被保险人患乳腺癌的时间以病理检查报告结论时间为准。
  • 【未满期净保费】未满期净保费=保险费×[1-(保险单已经过天数/保险期间天数)] ×(1-35%)。经过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 【保险金申请人】指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或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其他自然人。
  • 【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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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个人女性子宫颈癌疾病保险条款

平安财险(备-健康)[2015]主99号
总则
  •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 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应为年满十六周岁(含)符合保险人承保条件的自然人。
  • 第三条 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应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本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其他自然人(不包括个人合伙、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
  • 第四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子宫颈癌症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
  • 第五条 自本保险期间开始满30日(含)起(续保自续保生效日起)至保险期间终止日止,被保险人经符合本保险合同第十六条释义的医院(以下简称“释义医院”)确诊初次患“原发性子宫颈癌症”,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约定的子宫颈癌症保险金额给付该被保险人“子宫颈癌症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
  • 被保险人经诊断于保单生效之日起30日(含第30日,续保除外)患“原发性子宫颈癌症”,保险人向投保人无息返还该被保险人对应的保险费,对该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
责任免除
  • 第六条 下列情形下,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 (一)在投保前(或续保前)被保险人已患原发性子宫颈癌症;
  • (二)被保险人所患子宫颈癌症为非原发性癌症。
  • 发生以上情形,被保险人身故的,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并对投保人按日计算退还被保险人的未满期净保费。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 第七条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 投保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
保险期间
  • 第八条 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由保险人和投保人协商确定,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最长不超过一年。
双方义务
  • 第九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 第十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保险金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否则,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承担由于通知迟延致使保险人增加的勘查、检验等项费用。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 上述约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迟延。
保险金申请与给付
  • 第十一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 (一)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 (二)保险单原件;
  • (三)被保险人的身份证明;
  • (四)释义医院出具的附有病理显微镜检查、血液检验及其他科学方法检验报告的疾病诊断证明书;
  • (五)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 (六)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 第十二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 第十三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 第十四条 在本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解除合同,但保险人已根据本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除外。
  • 投保人解除本保险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
  • (一)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
  • (二)保险单原件;
  • (三)保险费交付凭证;
  • (四)投保人身份证明。
  • 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自保险人接到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之时起,本保险合同的效力终止。保险人收到上述证明文件和资料之日起30日内退还保险单的未满期净保费。
  • 第十五条 有关被保险人的年龄确定与错误处理,按下列约定:
  • (一)被保险人的年龄以周岁计算。
  • (二)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将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在投保单上填明,如果发生错误应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 1.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保险合同约定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或取消该被保险人资格,并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
  • 2.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或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
  • 3.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
释义
  • 第十六条
  • 【周岁】以法定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基础计算的实足年龄。
  • 【保险人】指与投保人签订本保险合同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 【医院】指保险人与投保人约定的定点医院,未约定定点医院的,则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门评审确定的二级或二级以上的公立医院,但不包括主要作为诊所、康复、护理、休养、静养、戒酒、戒毒等或类似的医疗机构。该医院必须具有符合国家有关医院管理规则设置标准的医疗设备,且全天二十四小时有合格医师及护士驻院提供医疗及护理服务。
  • 【原发性子宫颈癌症】指原发性的子宫颈癌症,不包括原位癌。被保险人患子子宫颈癌的时间以病理检查报告结论时间为准。
  • 【未满期净保费】未满期净保费=保险费×[1-(保险单已经过天数/保险期间天数)] ×(1-35%)。经过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 【保险金申请人】指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或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其他自然人。
  • 【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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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健康保险附加等待期调整条款

注册号:C00001732522016090613122
总则
  • 第一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须附加于各类健康保险(以下简称“主保险合同”)。主保险合同所附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凡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相关者,均为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构成部分。凡涉及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 若主保险合同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为准。本附加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主保险合同的条款规定为准。
保障内容
  • 第二条 投保本附加险后,主保险合同约定的等待期可调整至本附加险约定的期限。具体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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