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骑行旅游保险适用条款

平安非机动车驾驶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平安财险 (备-意外)【2018】(主) 039号

总则
  •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 第二条  凡符合保险人承保条件的的自然人均可成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 第三条  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应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本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
  • 第四条  本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包括:
  • (一)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上批注。对因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发生的法律纠纷,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 投保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应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由其监护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 (二)伤残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受益人
  •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伤残保险金、医疗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
  • 第五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驾驶非机动车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伤残或医疗费用支出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具体承担的责任和对应的保险金以保险单载明的为准,且身故保险金和伤残保险金累计给付不超过意外伤害保险金额,医疗保险金累计给付不超过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
  • (一)身故保险责任
  •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驾驶非机动车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保险人按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 被保险人驾驶非机动车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日起下落不明,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人按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但若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保险金受领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30日内退还保险人给付的身故保险金。
  • 被保险人身故前保险人已给付第(二)款约定的伤残保险金的,身故保险金应扣除已给付的保险金。
  • (二)伤残保险责任
  •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驾驶非机动车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造成《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标准编号为JR/T0083—2013,下简称《伤残评定标准》)所列伤残之一的,保险人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伤残保险金。如第180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当日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鉴定,并据此给付伤残保险金。
  • 1.当同一保险事故造成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时,应首先对各处伤残程度分别进行评定,如果几处伤残等级不同,以最重的伤残等级作为最终的评定结论;如果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等级相同,伤残等级在原评定基础上最多晋升一级,最高晋升至第一级。同一部位和性质的伤残,不应采用《伤残评定标准》条文两条以上或者同一条文两次以上进行评定。
  • 2.被保险人如在本次意外伤害事故之前已有伤残,保险人按合并后的伤残程度在《伤残评定标准》中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伤残保险金,但应扣除原有伤残程度在《伤残评定标准》所对应的伤残保险金。
  • 在保险期间内,前述第(一)、(二)款下的保险金累计给付金额以保险单载明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限。
  • (三)医疗保险责任
  •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驾驶非机动车发生意外伤害事故并因此在符合本保险合同第二十六条释义的医院(以下简称“释义医院”)进行治疗,保险人就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实际支出的按照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必要、合理的医疗费用,按保险单载明的免赔额和赔付比例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
  • 被保险人不论一次或多次发生意外伤害保险事故,保险人均按上述规定分别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但累计给付金额以该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限,累计给付金额达到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时,对该被保险人的本项保险责任终止。
  • 被保险人如果已从其他途径获得补偿,则保险人只承担合理医疗费用剩余部分的保险责任。
责任免除
  • 第六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或医疗费用支出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 (一)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 (二)被保险人自致伤害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 (三)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 (四)被保险人妊娠、流产、分娩、疾病、药物过敏、中暑、猝死;
  • (五)被保险人接受整容手术及其他内、外科手术;
  • (六)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 (七)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 (八)恐怖袭击;
  • (九)被保险人犯罪或拒捕;
  • (十)被保险人从事高风险运动或参加职业或半职业体育运动;
  • (十一)非机动车上固定的机具、设备内在的机械或电气故障。
  • 第七条  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伤害导致身故、伤残的,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 (一)战争、军事行动、暴动或武装叛乱期间;
  • (二)被保险人醉酒或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期间;
  • (三)被保险人酒后驾车。
  • 第八条  下列费用,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 (一)保险单签发地社会医疗保险或其他公费医疗管理部门规定的自费项目和药品费用;
  • (二)因椎间盘膨出和突出造成被保险人支出的医疗费用;
  • (三)营养费、康复费、辅助器具费、整容费、美容费、修复手术费、牙齿整形费、牙齿修复费、镶牙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费、误工费、丧葬费。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 第九条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分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 投保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
保险期间
  • 第十条  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由保险人和投保人协商确定,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 第十一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 第十二条  保险人按照第二十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 第十三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将在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基本材料收集齐全后,尽快做出核定。
  •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 第十四条  保险人自收到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给付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 第十五条  投保人符合保险法规定的退还保险费相关要求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法相关规定退还未满期净保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 第十六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
  • 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
  •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 第十八条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投保人未通知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所载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发送给投保人。
  • 第十九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保险金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需要治疗的,应在释义医院就诊,若因急诊未在释义医院就诊的,应在三日内通知保险人,并根据病情及时转入释义医院。若确需转入非释义医院就诊的,应向保险人提出书面申请,保险人在接到申请后三日内给予答复,对于保险人同意在非释义医院就诊的,对这期间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按本保险合同规定给付保险金。
  • 上述约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迟延。
保险金申请与给付
  • 第二十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 (一)身故保险金申请
  •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 2.保险单原件;
  • 3.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 4.公安部门或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若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保险金申请人应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 5.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
  • 6.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 7.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 (二)伤残保险金申请
  •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 2.保险单原件;
  • 3.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 4.二级以上(含二级)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或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鉴定诊断书;
  • 5.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 6.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 (三)医疗保险金的申请
  •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 2.保险单原件;
  • 3.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 4.释义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和医疗费用原始凭证;
  • 5.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 6.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 第二十一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 第二十二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 第二十三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 第二十四条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
  • 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或者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 第二十五条  在本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解除合同,但保险人已根据本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除外。
  • 投保人解除本保险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
  • (一)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
  • (二)保险单原件;
  • (三)保险费交付凭证;
  • (四)投保人身份证明。
  • 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自保险人接到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之时起,本保险合同的效力终止。保险人收到上述证明文件和资料之日起30日内退还保险单的未满期净保费。
释义
  • 第二十六条
  • 【保险人】指与投保人签订本保险合同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 【非机动车】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的,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交通工具,具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为准。
  • 【意外伤害】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 【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 《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JR/T 0083—2013)是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保监发[2014]6号)并经国家标准化委员会备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行业标准。
  • 【醉酒】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
  • 【酒后驾车】指车辆驾驶人员在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20mg/100mL时的驾驶行为。
  • 【医院】指保险人与投保人约定的定点医院,未约定定点医院的,则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门评审确定的二级乙等或二级乙等以上的公立医院,但不包括精神病院及专供康复、休养、戒毒、戒酒、护理、养老等非以直接诊治病人为目的的医疗机构。该医院必须具有符合国家有关医院管理规则设置标准的医疗设备,且全天二十四小时有合格医师及护士驻院提供医疗及护理服务。
  • 【未满期净保费】未满期净保费=保险费×[1-(保险单已经过天数/保险期间天数)] ×(1-35%)。经过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 【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 【保险金申请人】指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或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其他自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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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B款)条款

平安财险(备-责任)[2014]主24号

总则
  •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保险责任
  • 第二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驾驶保险单载明类型的非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 第三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 第四条  出现下列任一情形时,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 (一)被保险人驾驶不属于保单载明所属类型的非机动车;
  • (二)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或受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期间驾驶非机动车;
  • (三)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非机动车或者遗弃非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
  • 第五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
  • (二)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 (三)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 (四)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
  • (五)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 第六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 (一)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自身的人身伤亡及其财产损失;
  • (二)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及其财产的损失;
  • (三)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合同责任,但无合同存在时仍然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不在此限;
  • (四)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偿;
  • (五)精神损害赔偿;
  • (六)间接损失;
  • (七)投保人、被保险人在投保之前已经知道或可以合理预见的索赔情况;
  • (八)与第三方未发生直接碰撞仅由惊恐引起第三者的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
  • (九)非机动车上的货物、其他物品的掉落、撞击、泄漏、腐蚀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费用;
  • (十)非机动车上固定的机具、设备由于内在的机械或电气故障引起的第三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
  • (十一)非机动车在竞赛、测试、修理、被盗窃、被抢动、被抢夺期间造成的损失和费用;
  • (十二)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
  • (十三)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率)。
  • 第七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赔偿限额与免赔额(率)
  • 第八条  本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 第九条  本保险合同的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
  • 第十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 第十一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 第十二条  保险人按照第二十二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 第十三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将在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基本材料收集齐全后,尽快做出核定。
  •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 第十四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 第十五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 第十六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付保险费。
  • 约定一次性交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在约定交费日后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对交费之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
  • 约定分期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按照保险事故发生前保险人实际收取保险费总额与投保人应当交付的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投保人应当交付的保险费是指截至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按约定分期应该缴纳的保费总额。
  • 第十七条  被保险人应做好非机动车的维护、保养工作,安全驾驶,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
  •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但前述检查并不构成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任何承诺
  •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上述安全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 第十八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根据费率表的规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 第十九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 (四)涉及违法、犯罪的,应立即向公安部门报案,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 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收到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受害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导致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 (一)保险单正本;
  • (二)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填具的索赔申请书;
  • (三)受害人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的相关材料;
  • (四)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包括:受害人的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等医疗原始单据;受害人的人身伤害程度证明:受害人伤残的,应当提供具备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的伤残鉴定资格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伤残程度证明;受害人死亡的,公安机关或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书;
  • (五)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应包括:损失、费用清单;
  • (六)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法院等机构出具的事故证明;如属于非道路交通事故或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进行处理的事故的,应提供经保险人同意或认可的有关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
  • (七)被保险人与受害人所签订的赔偿协议书或和解书;经判决或仲裁的,应提供判决文书或仲裁裁决文书;
  • (八)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 第二十三条  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
  • (一)被保险人和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受害人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
  • (二)仲裁机构裁决;
  • (三)人民法院判决;
  • (四)保险人认可的其他方式。
  •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负责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 第二十五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 (一)保险期间内,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对每次事故承担的法律费用的赔偿金额不超过本保险合同赔偿限额的10%,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 (二)在依据本条第(一)项计算的基础上,保险人在扣除免赔后进行赔偿;
  • (三)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承担的本条款第二、三条规定的赔偿金额之和累计不超过本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
  • 第二十六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项下也能够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 第二十七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 第二十八条  保险人受理报案、进行现场查勘、核损定价、参与案件诉讼、向被保险人提供建议等行为,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赔偿责任的承诺。
  • 第二十九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 第三十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 第三十一条  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 第三十二条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
  • 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或者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 第三十三条  投保人可随时书面申请解除本保险合同,投保人退保的,需提交保险单正本、保费发票。本保险合同自保险人收到投保人的书面申请之日的二十四时起终止。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扣除3%手续费后,剩余部分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对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按短期费率计收,剩余部分退还投保人。
  • 保险人亦可解除本保险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前,保险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不得向投保人收取手续费并应退还已收取的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后,保险人可提前十五天通知投保人解除合同,对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按日比例计收,剩余部分退还投保人。
  • 第三十四条  发生保险事故且保险人已承担赔偿责任的,自保险人赔偿之日起三十日内,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也可以解除合同,但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投保人。
  • 保险合同依据前款规定解除的,保险人应当将累计赔偿限额扣除累计已赔偿金额后剩余部分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释义
  • 第三十五条
  • 【非机动车】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的,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交通工具,具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为准。
  • 【家庭成员】包括配偶、子女和父母。
附录
  • 短期费率表
  • 保险期间已经过月数(个月)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年费率的比例(%) 10 20 30 40 50 60 70 80 85 90 95 100
  • (注:保险期间已经过月数不足一月的按一月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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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个人酒店住宿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平安财险 (备-意外)【2018】(主) 041号

总则
  •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 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应为80周岁以下、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正常生活的个人。
  • 第三条  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应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本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其他自然人。
  • 第四条  本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包括:
  • (一)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上批注。对因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发生的法律纠纷,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 投保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应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由其监护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 (二)伤残保险金受益人
  •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伤残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
  • 第五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酒店住宿期间在酒店经营场所范围内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伤残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
  • (一)身故保险责任
  •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酒店住宿期间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保险人按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日起下落不明,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人按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但若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保险金受领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30日内退还保险人给付的身故保险金。
  • 被保险人身故前保险人已给付第(二)款约定的伤残保险金的,身故保险金应扣除已给付的保险金。
  • (二)伤残保险责任
  •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酒店住宿期间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造成《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标准编号为JR/T0083—2013,下简称《伤残评定标准》)所列伤残之一的,保险人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伤残保险金。如第180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当日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鉴定,并据此给付伤残保险金。
  • 1. 当同一保险事故造成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时,应首先对各处伤残程度分别进行评定,如果几处伤残等级不同,以最重的伤残等级作为最终的评定结论;如果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等级相同,伤残等级在原评定基础上最多晋升一级,最高晋升至第一级。同一部位和性质的伤残,不应采用《伤残评定标准》条文两条以上或者同一条文两次以上进行评定。
  • 2.被保险人如在本次意外伤害事故之前已有伤残,保险人按合并后的伤残程度在《伤残评定标准》中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伤残保险金,但应扣除原有伤残程度在《伤残评定标准》所对应的伤残保险金。
  • 在保险期间内,前述第(一)、(二)款下的保险金累计给付金额以保险单载明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限。
责任免除
  • 第六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 (一)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 (二)被保险人自致伤害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 (三)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 (四)被保险人妊娠、流产、分娩、疾病、药物过敏、中暑、猝死;
  • (五)被保险人接受整容手术及其他内、外科手术;
  • (六)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 (七)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 (八)恐怖袭击;
  • (九)被保险人犯罪或拒捕。
  • 第七条  第七条 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伤害导致身故、伤残的,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 (一)战争、军事行动、暴动或武装叛乱期间;
  • (二)被保险人醉酒或受毒品、管制药物影响期间;
  • (三)不在酒店经营场所范围内发生的意外伤害。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 第八条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 本保险合同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 投保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
保险期间
  • 第九条  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由保险人和投保人协商确定,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 第十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 第十一条  保险人按照第二十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 第十二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将在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基本材料收集齐全后,尽快做出核定。
  •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 第十三条  保险人自收到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给付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 第十四条  投保人符合保险法规定的退还保险费相关要求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法相关规定退还未满期净保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 第十五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
  • 第十六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
  •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 第十七条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投保人未通知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所载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发送给投保人。
  • 第十八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保险金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 上述约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迟延。
  • 第十九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需要治疗的,应在释义医院就诊,若因急诊未在释义医院就诊的,应在三日内通知保险人,并根据病情及时转入释义医院。若确需转入非释义医院就诊的,应向保险人提出书面申请,保险人在接到申请后三日内给予答复,对于保险人同意在非释义医院就诊的,对这期间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按本保险合同规定给付保险金。
保险金申请与给付
  • 第二十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 (一)身故保险金申请
  •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 2.保险单原件;
  • 3.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 4.公安部门或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若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保险金申请人应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 5.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
  • 6.被保险人的酒店住宿票据,须提交复印件并提供原件以查验;
  • 7、酒店出具的说明意外事故发生在酒店经营场所范围内的证明;
  • 8.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 9.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 (二)伤残保险金申请
  •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 2.保险单原件;
  • 3.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 4.二级以上(含二级)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或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鉴定诊断书;
  • 5.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 6.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 7.被保险人的酒店住宿票据,须提交复印件并提供原件以查验;
  • 8、酒店出具的说明意外事故发生在酒店经营场所范围内的证明。
  • 第二十一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 第二十二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 第二十三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 第二十四条  本保险合同涉及的外币与人民币的汇率,以结算当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外汇汇率为准。
  • 第二十五条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
  • 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或者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 第二十六条  在本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解除合同,但保险人已根据本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除外。
  • 投保人解除本保险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
  • (一)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
  • (二)保险单原件;
  • (三)保险费交付凭证;
  • (四)投保人身份证明。
  • 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自保险人接到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之时起,本保险合同的效力终止。保险人收到上述证明文件和资料之日起30日内退还保险单的未满期净保费。
释义
  • 第二十七条
  • 【酒店】指经政府核准正式经营向旅客提供住宿与餐饮的营业场所。
  • 【酒店经营场所范围】指酒店合法拥有且允许住宿客人合法进入的营业场所,包括但不限于客房、餐厅、会议室、公共走廊、电梯、酒店内合法经营的娱乐场所、体育健身场所、洗浴中心、美容美发中心、酒店内设商场、婴儿看护室及儿童娱乐室、酒店附属海滩、河滩及露台等。
  • 【周岁】以法定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基础计算的实足年龄。
  • 【保险人】指与投保人签订本保险合同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 【意外伤害】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 【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JR/T 0083—2013)是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保监发[2014]6号)并经国家标准化委员会备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行业标准。
  • 【醉酒】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
  • 【医院】指保险人与投保人约定的定点医院,未约定定点医院的,则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门评审确定的二级或二级以上的公立医院,但不包括主要作为诊所、康复、护理、休养、静养、戒酒、戒毒等或类似的医疗机构。该医院必须具有符合国家有关医院管理规则设置标准的医疗设备,且全天二十四小时有合格医师及护士驻院提供医疗及护理服务。
  • 【未满期净保费】未满期净保费=保险费×[1-(保险单已经过天数/保险期间天数)] ×(1-25%)。经过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 【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 【保险金申请人】指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或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其他自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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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旅行附加行李物品和旅行证件损失保险条款

平安财险(备-家财)[2012]附306号

总则
  • 第一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须附加于各种旅行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保险合同”)。主保险合同所附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凡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相关者,均为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构成部分。凡涉及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 若主保险合同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为准。本附加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主保险合同的条款规定为准。
保险责任
  • 第二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旅行的过程中发生下列损失,保险人负责按本合同的约定赔偿:
  • (一)被保险人随身携带的行李物品或旅行证件遭受交通事故、自然灾害或第三方的盗窃、抢劫而致损坏、灭失或遗失。被保险人发现行李物品或旅行证件被盗窃、抢劫后,应当在24小时内向当地警方报告并向保险人提供警方出具的书面证明文件。
  • (二)处于合法经营的第三方承运人或酒店控制、保管下的行李物品或旅行证件遭受损坏、灭失、遗失,且能提供该承运人或酒店对事实的书面证明文件。
  • (三)处于停泊状态、无人看管的机动车辆或其带锁后备箱内的行李物品和旅行证件被盗窃,但前提条件是:(1)该机动车辆和后备箱均已上锁;(2)有明显暴力痕迹;(3)被盗窃的时间是在当地时间上午6时至晚上10时之间。被保险人发现行李物品或旅行证件被盗窃后,应当在24小时内向当地警方报告并向保险人提供警方出具的书面证明文件。
  • 损失的计算方式:
  • (一)行李物品的损失为实际修复费用和实际价值之较小者,且不超过本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磁带、光碟、磁盘或类似载体的损失为重新购买相同该载体的材料成本。
  • (二)旅行证件的损失为重新补办相同证件所花费的材料成本和服务手续费,且不超过本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
责任免除
  • 第三条  下列各项损失不在本附加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范围内:
  • (一)金银珠宝、首饰、水晶及其制品、玻璃及其制品、现金、证券、票据、信用卡、代币卡、文件资料、动物、植物、食品饮料、家具、古董、古玩的损失。
  • (二)录制于磁带、光碟、磁盘或类似载体上的数据的损失,但是,该载体本身的材料损失不在此限。
  • (三)用于商业活动的物品或样品的损失。
  • (四)移动电话(或称手机)、手提电脑(或称笔记本电脑、平板电脑)、游戏机、移动影音设备(包括但不限于i-pod、i-touch、MP3/MP4/MP5播放机)、GPS商务助理设备(或称PDA)等用于商用和娱乐的电子设备的损失。
  • (五)因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直接或间接导致的损失,包括海关等政府当局的没收、扣留。
  • (六)不影响使用功能的外表刮痕和凹痕的损失。
  • (七)任何原因不明的损失或神秘失踪。
  • (八)机动车辆及其附件、船舶、飞机或其他运输工具的损失。
  • (九)罚金,滞纳金,或任何由于行李物品破损而造成的间接损失。
  • (十)对于单件损失超过人民币1000元但被保险人无法提供购货发票原件的物品。
保险金额和免赔额
  • 第四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下保险人最高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
  • 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每一单件物品的损失,被保险人应自行承担保险单载明的免赔金额范围内的损失。
被保险人的义务
  • 第五条
  • (一)被保险人应妥善保管行李物品和旅行证件的安全。事故或损失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尽力采取施救、搜寻或保护,将损失减轻到最低程度。
  • (二)被保险人发现行李物品或旅行证件被盗窃、抢劫,应当在24小时内向当地警方报告,并取得警方出具的书面证明文件,并提交给保险人。被保险人无法提供当地警方证明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 (三)处于公共承运人、酒店保管下的行李物品或旅行证件遭受损失的,被保险人应当立即向当地警方和财产保管方报告,取得警方和财产保管方出具的书面证明文件,并提交给保险人。被保险人无法提供当地警方证明和财产保管方出具的书面证明文件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 第六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 (一)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 (二)保险单原件;
  • (三)被保险人身份证明文件;
  • (四)被保险人的旅行交通票据(如机票、车票等)、酒店住宿票据、旅游团费单据等旅行凭证,须提交复印件并提供原件以查验;
  • (五)财产损失清单,单件价格超过人民币1000元的物品的购货发票原件;
  • (六)重新补办旅行证件的成本、手续费的费用单据原件;
  • (七)发生第三方盗窃、抢劫案件的,警方出具的报案证明;
  • (八)合法经营的承运人、酒店作为财产保管方出具签章的书面证明文件,包含对事故的原因、经过、损失情况的证明;
  • (九)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 (十)若被保险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 第七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当由第三者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向第三者索赔。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支付赔款之日起,取得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在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应积极协助,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 第八条  如果遗失、被盗窃或被抢劫的物品被发现或归还,或被保险人获得任何第三方的赔偿,被保险人应向保险人退回已领取的保险金。
其他事项
  • 第九条  如果被保险人可以从其他保险下获得与本附加保险合同保险责任相同的保障,保险人仅负责承担超出其他保险应赔偿的部分。
  • 第十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本附加保险合同即行终止:
  • (一)主保险合同终止;
  • (二)投保人解除本附加保险合同。
释义
  • 第十一条
  • 【行李物品】指被保险人合法拥有的、为了旅行目的而携带的行李箱、行李箱中的物品、个人财物。
  • 【旅行证件】包括身份证、护照及其他旅行中必需的合法证件。
  • 【实际修复费用】指将该物品维修和恢复到事故发生之前的状态通常所需要的人工费用和材料成本。
  • 【实际价值】为该物品的购买价格减去可以代表该物品的使用情况的折旧金额后的金额,但最高不得超过发生事故时该物品的重置价值(指重新购买同样物品的价格)。
  • 【自然灾害】指雷击、暴风、暴雨、洪水、暴雪、冰雹、沙尘暴、冰凌、泥石流、崖崩、突发性滑坡、火山爆发、地下火、地面突然塌陷、地震、海啸及其他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自然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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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旅行附加急性病身故或全残保险条款

平安财险(备-健康)[2014]附219号

总则
  • 第一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须附加于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保险合同”)。主保险合同所附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凡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相关者,均为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构成部分。凡涉及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 若主保险合同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为准。本附加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主保险合同的条款规定为准。
保险责任
  • 第二条  保险人承担下列责任:
  • (一)急性病身故保险金
  • 在本附加险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旅行期间突发急性病,并在该疾病发生后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急性病身故的,保险人按本附加险保险金额一次性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 (二)急性病全残保险金
  • 在本附加险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旅行期间突发急性病,并在该疾病发生后一百八十日内造成主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所列伤残程度第一级之一者,保险人按本附加险保险金额一次性给付全残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责任免除
  • 第三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 (一)既往疾病、慢性病、精神病、性传播疾病、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疾病或缺陷、先天性畸形、变异、染色体异常。
  • (二)在旅程开始前可以预见的受保前已存在疾病的恶化。
  • (三)怀孕、分娩、流产、不孕症、避孕及绝育手术。
  • (四)药物过敏或其他医疗行为导致的伤害。
  • (五)由于服用酒精饮料、毒品、麻醉剂、镇静剂、安眠药或其他麻醉性物品所导致的精神疾病或意识不清所引发的疾病。
  • (六)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 (七)被保险人自伤、自杀、犯罪或拒捕。
  • 第四条  下列情形下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 (一)被保险人违背医嘱而进行旅行。
  • (二)被保险人旅行的目的就是寻求或接受医疗。
  • (三)被保险人开始旅程的时候已经知道如果旅程按计划进行其必须出于医学原因接受由医生要求的医学治疗或其他治疗(如透析)。
保险金额
  • 第五条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本附加险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于保险单中载明。
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义务
  • 第六条  对于境外旅行,被保险人有义务在出境前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进行预防接种,办理相关证明;回国后一个月内到各卫生行政和检疫部门进行健康检查,如果发现感染传染病,应尽早治疗。
  • 第七条  保险金申请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 (一)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 (二)保险单原件;
  • (三)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 (四)被保险人死亡的,应提供公安部门或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以及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若为境外出险,需提供事故发生地使领馆出具的的包含死亡原因的书面证明材料;
  • (五)被保险人全残的,应提供二级以上(含二级)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或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鉴定诊断书;
  • (六)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 保险金申请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 除提交上述材料外,保险金申请人申请身故保险金时,为确定事故原因,保险人有权要求由司法鉴定机构对事故原因进行鉴定,如进行尸体检验等。
释义
  • 第八条
  • 【突发急性病】指被保险人在保险生效之前未曾接受治疗或诊断、在旅行期间突然发生的、并且必须立即接受治疗方能避免身体或生命伤害的疾病,不包括既往疾病、慢性病、精神病、精神分裂、艾滋病、性传播疾病、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疾病或缺陷、先天性畸形、牙齿治疗(但因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的必须进行的牙科门诊治疗不在此限)、预防性手术等非必须紧急治疗的手术、器官移植。
  • 【既往疾病】指在本合同生效之前已经确诊,或虽未经确诊但已经出现典型症状或已接受治疗,或合同生效后确诊的疾病根据相关诊治资料说明或在医学上。
  • 【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艾滋病病毒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英文缩写为HIV。艾滋病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引起的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英文缩写为AIDS。在人体血液或其他样本中检测到艾滋病病毒或其抗体呈阳性,没有出现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感染艾滋病病毒;如果同时出现了明显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患艾滋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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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附加个人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条款

平安财险(备-健康)[2014]附208号

总则
  • 第一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须附加于各种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保险合同”)。主保险合同所附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凡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相关者,均为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构成部分。凡涉及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 若主保险合同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为准。本附加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主保险合同的条款规定为准。
  • 第二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
  • 第三条  本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内因该事故在符合本附加保险合同第十条释义的医院(以下简称“释义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保险人就被保险人的合理住院天数,按照保险单载明的意外伤害住院津贴日额给付“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金”。
  • 被保险人多次遭受意外伤害事故进行住院治疗,保险人均按上述规定分别给付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金,但在本保险期间内,一次或多次累计给付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金的天数以180天为限,当累计给付天数达到180天时,本附加保险合同对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责任免除
  • 第四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住院治疗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 (一)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 (二)被保险人自致伤害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 (三)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 (四)被保险人妊娠、流产、分娩、疾病、药物过敏、中暑、猝死;
  • (五)被保险人接受整容手术及其他内、外科手术;
  • (六)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 (七)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 (八)被保险人犯罪或拒捕;
  • (九)被保险人从事高风险运动或参加职业或半职业体育运动;
  • (十) 被保险人投保前已有残疾的康复或治疗。
  • 第五条  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住院治疗的,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 (一)战争、军事行动、暴动或武装叛乱期间;
  • (二)被保险人醉酒或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期间;
  • (三)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
  • 发生上述第四、五条情形,被保险人身故的,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并对投保人按日计算退还未满期净保费。
保险金申请与给付
  • 第六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 (一)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 (二)保险单原件;
  • (三)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 (四)释义医院出具的病历和住院证明;
  • (五)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 (六)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其他事项
  • 第七条  被保险人变更职业或工种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在10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
  • 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在拒保范围内的,保险人在接到通知后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并按照接到通知之日退还原职业或工种所对应的未满期净保费。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危险程度增加但仍可承保或在拒保范围内但保险人认定可以继续承保的,保险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按其差额增收保险费。
  • 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危险程度降低的,保险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按其差额退还未满期净保费。
  • 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其危险性增加,且未依本条约定通知保险人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按其原交保险费比新职业或工种所对应的保险费率计算并给付保险金。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在拒保范围内,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 第八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需要住院的,应在释义医院住院治疗,若因急诊未在释义医院住院的,应在三日内通知保险人,并根据病情及时转入释义医院。若确需转入非释义医院住院的,应向保险人提出书面申请,保险人在接到申请后三日内给予答复,对于保险人同意在非释义医院住院的,对该期间按本附加保险合同规定给付住院津贴保险金。
  • 第九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本附加保险合同即行终止:
  • (一)主保险合同终止;
  • (二)投保人解除本附加保险合同。
释义
  • 第十条
  • 【住院】指被保险人因疾病或意外伤害而入住医院之正式病房进行治疗,并正式办理入出院手续,不包括家庭病床或其它非正式病房、挂床住院或入住门诊观察室。
  • 【医院】指保险人与投保人约定的定点医院,未约定定点医院的,则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门评审确定的二级或二级以上的公立医院,但不包括主要作为诊所、康复、护理、休养、静养、戒酒、戒毒等或类似的医疗机构。该医院必须具有符合国家有关医院管理规则设置标准的医疗设备,且全天二十四小时有合格医师及护士驻院提供医疗及护理服务。
  • 【未满期净保费】未满期净保费=保险费×[1-(保险单已经过天数/保险期间天数)] ×(1-25%)。经过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 其他释义参照主保险合同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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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境内紧急医疗救援服务条款

总则
  • 第一条  本救援服务条款须附加于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保险合同”)。主保险合同所附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凡与服务条款相关者,均为本服务条款的构成部分。凡涉及本服务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 若主保险合同与本服务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服务条款为准。本服务条款未尽事宜,以主保险合同的条款规定为准。
救援服务内容
  • 第二条  在主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如果被保险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以下简称“境内”)且非其境内常住地(以下简称“非常住地”)遭受主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事故或突发急性病,我公司将通过合同约定的救援服务机构提供下列全部或部分救援服务并承担相应费用,具体提供的服务项目以合同载明为准,所承担的费用最高以合同载明的服务限额为限。若该被保险人持有我公司多项产品且在不同产品中有相同救援服务的,则我公司所承担的费用以其中服务限额最高者为限。
  • (一)医疗运送和送返
  • 救援服务机构的授权医生从医疗角度认为被保险人病情需要,且事故发生地医院条件不能保证被保险人得到充分的救治时,救援服务机构将以事发地能够提供的最合适的方式安排医疗设备、运输工具及随行医护人员,将被保险人转运至授权医生认为更适当的医院接受治疗,我公司将承担相应的运送费用。
  • 救援服务机构的授权医生从医疗角度认为有必要将被保险人运送回其境内常住地的,或经授权医生和被保险人的主治医生共同认定被保险人的病情或伤势已稳定且可以运送回被保险人境内常住地时,救援服务机构将安排被保险人搭乘普通航班(经济舱)、轮船、火车、汽车或以其他更经济的交通方式运送回其境内常住地或距离其常住地最近的医院,我公司将承担相应的运送费用。在此情况下,我公司将尽量使用被保险人原先购买的返程票;返程票失效的,我公司将收回处理。
  • 救援服务机构或其授权代表根据该被保险人身体状况或治疗需要,并参考医生建议,有权决定运送和送返手段和运送目的地。运送和送返手段包括配备专业医生、护士和必要的运输工具。运输工具可能包括空中救护机、救护车、普通民航班机、火车或其他适合的运输工具。
  • 运送和送返服务所需的费用包括救援服务机构或其授权代表安排的运输、运输途中医疗护理及医疗设备和用品之费用。此项费用经我公司核实确认后直接支付给救援服务机构,我公司承担的此项费用总额最高以合同上载明的相应的服务限额为限。如果实际费用超过服务限额,则超出部分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
  • 我公司不负责赔偿任何未经救援服务机构或其授权代表批准并安排的运送或送返导致的费用。如果在紧急情况下,被保险人因身体状况不允许或其他客观原因无法通知救援服务机构,我公司有权参照在相同情况下若由救援服务机构提供或安排服务所需要的合理的费用进行赔偿。
  • (二)遗体/骨灰送返
  • 被保险人在非常住地身故的,根据被保险人亲属的要求,救援服务机构或其授权代表根据事发当地实际情况并在不违反当地法律的情况下安排遗体保存或火化,且将被保险人之遗体或骨灰送返被保险人亲属指定的地点或被保险人的合法有效证件所载的住所地。
  • 遗体/骨灰送返服务所需费用包括尸体防腐、保存、火化、运输及骨灰盒等材料和服务费用,我公司承担的此项费用总数最高以合同上载明的相应的服务限额为限。
  • (三)当地安葬/丧葬费
  • 被保险人在非常住地身故的,根据被保险人亲属的要求并在不违反当地法律的情况下,救援服务机构或其授权代表安排在事发当地安葬被保险人。我公司承担安葬费用,最高给付金额以合同上载明的相应的服务限额为限。
  • (四)亲属前往处理后事
  • 被保险人于三十(30)天内在非常住地身故的,根据被保险人亲属的要求,经救援服务机构许可,该被保险人的一名成年直系亲属可以前往被保险人身故地,我公司负责承担该名亲属一套往返被保险人身故地与亲属所在地的普通航班经济舱机票、船票、火车票或汽车票的费用以及实际支出的合理住宿费,最高以合同上载明的相应的服务限额为限。
  • (五)亲属慰问探访
  • 被保险人经救援服务机构的授权医生与主治医生共同认定被保险人在事故发生地的预计住院时间超过八(8)日(不包括8日),根据被保险人的要求,经救援服务机构许可,该被保险人的一名成年直系亲属可以前往被保险人住院地点探视,我公司负责承担该名亲属一套往返普通航班经济舱机票、船票、火车票、汽车票或其他更经济的交通方式的费用以及实际支出的合理住宿费,最高以合同上载明的相应的服务限额为限。
  • (六)休养期的饭店住宿
  • 被保险人在非常住地接受治疗,如经被保险人的主治医生和救援服务机构共同认为被保险人出院后因医疗上的需要应在事故发生地休养,救援服务机构将安排该被保险人在出院后立即入住当地一间普通酒店以便其休养,我公司负责承担酒店房间费用,最多补偿天数和每日费用限额于合同载明。
  • (七)紧急返回常住地
  • 当被保险人在其常住地的直系亲属身故时,如被保险人正在非常住地期间,且需要紧急返回其常住地时,救援服务机构将安排其返程,我公司负责承担因此而产生的一张单程经济舱机票、船票、火车票、汽车票或其他更经济的交通方式的费用。
  • (八)安排并支付未成年子女返回常住地
  • 如果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突发急性病、紧急医疗转运或遭遇身故而导致随行未满十八周岁(含)之未成年子女无人照料,救援服务机构安排被保险人未成年子女搭乘普通航班经济舱、轮船、火车、汽车或其他更经济的交通方式经最短路径返回其常住地,我公司负责承担一名未成年子女的返程交通费用,但被保险人原有交通费用票据应交由我公司处理。必要时,救援服务机构将安排护送人员护送该未成年子女返回常住地并由我公司负责承担相应的费用。
  • 第三条  在主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境内非常住地期间遭受主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事故或突发急性病时,可通过我公司的救援服务电话联系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救援服务机构,救援服务机构及其授权医生将向被保险人提供下列全部或部分的医疗救援服务,具体提供的服务项目以合同载明为准:
  • (一)电话医疗咨询
  • 当被保险人在非常住地期间,如身体不适或遇到紧急医疗状况,可拨打救援服务电话得到救援服务机构医生的医疗咨询服务。
  • (二)医疗机构介绍和建议
  • 根据被保险人要求及其身体状况、病情等,救援服务机构向被保险人介绍并推荐当地尽可能符合治疗要求的、经保险人审查认证或与救援服务机构有合作关系的医疗机构,包括医生、医院、诊所、牙医等,内容包括名称、地址、电话、专长、工作时间等。
  • (三)协助、安排就医住院
  • 根据被保险人身体状况、病情等,救援服务机构协助被保险人在当地尽可能符合治疗要求的、经我公司审查认证或与救援服务机构有合作关系的医疗机构(医生、医院、诊所、牙医等)就医。如病情严重,救援服务机构协助安排该被保险人住院治疗。
  • (四)住院期间医疗费用的担保或垫付
  • 当被保险人在非常住地期间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或突发急性病需要住院治疗时,如果被保险人持有的在我公司投保的有效的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涵盖了因该意外伤害事故或突发急性病导致的境外住院医疗费用补偿责任,救援服务机构在接到保险人的授意后,将在被保险人所持有合同的保险责任和保险金额范围内为被保险人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提供担保或垫付。
  • (五)递送必需药物和医疗用品
  • 在有医疗必要的情况下,救援服务机构尽力协助安排为被保险人递送该被保险人护理、治疗所必需的而在该被保险人所在地无法获得的药物、药品及医疗用品。药物、药品或医疗用品的递送须遵守当地的法律规定。
  • 前述药物、药品及医疗用品的成本及其递送的费用需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
  • (六)紧急口讯传递
  • 被保险人发生紧急情况或伤病事故时,救援服务机构按被保险人的要求将情况尽快通知其亲属或雇主。
  • (七)旅行信息咨询服务
  • 被保险人可在旅行前和旅行中联络救援服务机构获得当地疫苗接种的要求和需要、天气等基本旅行信息。
  • (八)行李延误、遗失援助
  • 当被保险人搭乘商业航班旅行时,如在旅途中丢失或延误行李,救援服务机构可介绍相关部门如航空公司、海关等,以协助被保险人找回行李。
  • (九)重新安排旅行计划</li>
  • 被保险人在非常住地期间,如因紧急情况不能按原计划的线路继续行程,救援服务机构可协助被保险人重新安排航班、酒店及旅行计划。被保险人应自行承担因此发生的费用。
  • (十)协助安排酒店住宿
  • 被保险人在非常住地住院时,如需亲友的陪同,救援服务机构可协助安排该亲友在非常住地的酒店住宿。
  • (十一)紧急法律援助
  • 在被保险人的要求下,救援服务机构可协助介绍当地的律师事务所,费用需由被保险人承担。
  • (十二)紧急文件递送
  • 在被保险人要求时,救援服务机构将协助安排将紧急文件递送给被保险人的亲友或同事,相关递送费用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
责任免除
  • 第四条  主保险合同项下的各项责任免除仍然适用于本服务条款。
  • 第五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损失、费用的,我公司不提供救援服务:
  • (一)既往疾病、慢性病、精神病、性传播疾病、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疾病或缺陷、先天性畸形、变异、染色体异常。
  • (二)在旅程开始前可以预见的受保前已存在疾病的恶化。
  • (三)怀孕、分娩、流产、不孕症、避孕及绝育手术。
  • (四)药物过敏或其他医疗行为导致的伤害。
  • (五)由于服用酒精饮料、毒品、麻醉剂、镇静剂、安眠药或其他麻醉性物品所导致的精神疾病或意识不清所引发的疾病。
  • (六)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 (七)被保险人自伤、自杀、犯罪或拒捕。
  • 第六条  下列情形下发生的损失、费用,我公司不提供救援服务:
  • (一)被保险人违背医嘱而前往非常住地。
  • (二)被保险人前往非常住地的目的就是寻求或接受医疗。
  • (三)被保险人前往非常住地的时候已经知道如果旅程按计划进行其必须出于医学原因接受由医生要求的医学治疗或其他治疗(如透析)。
  • 第七条  我公司不负责承担下列费用:
  • (一)条款或合同中列明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费用。
  • (二)救援服务机构以外的其他任何第三方需收取的费用。
  • (三)被保险人自行与救援服务机构达成的本条款约定以外的其他服务的费用。
服务限额
  • 第八条  我公司对本条款保险责任项下救援服务的赔偿金额以合同中载明的服务限额为限。
被保险人的义务
  • 第九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通过我公司提供服务电话联系救援服务机构,遵照救援服务机构的批准和安排进行医疗运送或送返、遗体或骨灰处理、进行搜救或救助,被保险人亲属出发前需得到救援服务机构的许可。如果被保险人未能遵守前述义务,救援服务机构有权中止服务,且我公司不负责承担任何费用。
  • 第十条  救援服务申请人请求提供救援服务时,应向我公司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 (一)救援服务申请书;
  • (二)保险单原件;
  • (三)救援服务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 (四)相关费用(如交通费用、住宿费用、丧葬费用等)的正式发票或有效收据;
  • (五)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的证明,如公安部门或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医院出具的被保险人病历记录及主治医师出具的病重和预计住院时间的证明等;
  • (六)救援服务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 救援服务申请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我公司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我公司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释义
  • 第十一条
  • 【我公司】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 【意外伤害事故】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且前述条件缺一不可。
  • 【突发急性病】指被保险人在主保险合同生效之前未曾接受治疗或诊断、在旅行期间突然发生的、并且必须立即接受治疗方能避免身体或生命伤害的疾病,不包括既往疾病、慢性病、精神病、精神分裂、艾滋病、性传播疾病、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疾病或缺陷、先天性畸形、牙齿治疗(但因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的必须进行的牙科门诊治疗不在此限)、预防性手术等非必须紧急治疗的手术、器官移植。
  • 【非常住地】指被保险人经常居住地所在设区城市以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的其他地区,被保险人常住地以以保险单载明为准。
  • 【服务限额】指在任一境外救援事故下,救援服务机构向被保险人提供某项或某几项救援服务时由我公司负责承担的救援服务机构服务费用的最高金额。
  • 【既往疾病】指在本合同生效之前已经确诊,或虽未经确诊但已经出现典型症状或已接受治疗,或合同生效后确诊的疾病根据相关诊治资料说明或在医学上判定无法在保险合同开始后的短期内形成的疾病或症状。
  • 【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艾滋病病毒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英文缩写为HIV。艾滋病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引起的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英文缩写为AIDS。在人体血液或其他样本中检测到艾滋病病毒或其抗体呈阳性,没有出现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感染艾滋病病毒;如果同时出现了明显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患艾滋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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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

(中保协发〔2013〕88号)

说明:本标准对功能和残疾进行了分类和分级,将人身保险伤残程度划分为一至十级,最重为第一级,最轻为第十级。与人身保险伤残程度等级相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分为十档,伤残程度第一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0%,伤残程度第十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每级相差10%。

1、神经系统的结构和精神功能
  • 1.1 脑膜的结构损伤
  • 外伤性脑脊液鼻漏或耳漏 10级
  • 1.2 脑的结构损伤,智力功能障碍
  • 颅脑损伤导致极度智力缺损(智商小于等于20),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处于完全护理依赖状态 1级
    颅脑损伤导致重度智力缺损(智商小于等于34),日常生活需随时有人帮助才能完成,处于完全护理依赖状态 2级
    颅脑损伤导致重度智力缺损(智商小于等于34),不能完全独立生活,需经常有人监护,处于大部分护理依赖状态 3级
    颅脑损伤导致中度智力缺损(智商小于等于49),日常生活能力严重受限,间或需要帮助,处于大部分护理依赖状态 4级
  • 注:①护理依赖:应用“基本日常生活活动能力”的丧失程度来判断护理依赖程度。
  • ②基本日常生活活动是指:(1)穿衣:自己能够穿衣及脱衣;(2)移动:自己从一个房间到另一个房间;(3)行动:自己上下床或上下轮椅;(4)如厕:自己控制进行大小便;(5)进食:自己从已准备好的碗或碟中取食物放入口中;(6)洗澡:自己进行淋浴或盆浴。
  • ③护理依赖的程度分三级:(1)完全护理依赖指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上述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均需护理者;(2)大部分护理依赖指生活大部不能自理,上述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三项或三项以上需要护理者;(3)部分护理依赖指部分生活不能自理,上述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一项或一项以上需要护理者。
  • 1.3 意识功能障碍
  • 意识功能是指意识和警觉状态下的一般精神功能,包括清醒和持续的觉醒状态。本标准中的意识功能障碍是指颅脑损伤导致植物状态。
  • 颅脑损伤导致植物状态 1级
  • 注:植物状态指由于严重颅脑损伤造成认知功能丧失,无意识活动,不能执行命令,保持自主呼吸和血压,有睡眠-醒觉周期,不能理解和表达语言,能自动睁眼或刺激下睁眼,可有无目的性眼球跟踪运动,丘脑下部及脑干功能基本保存。
2、眼,耳和有关的结构和功能
  • 2.1 眼球损伤或视功能障碍
  • 视功能是指与感受存在的光线和感受视觉刺激的形式、大小、形状和颜色等有关的感觉功能。本标准中的视功能障碍是指眼盲目或低视力。
  • 双侧眼球缺失 1级
    一侧眼球缺失,且另一侧眼盲目5级 1级
    一侧眼球缺失,且另一侧眼盲目4级 2级
    一侧眼球缺失,且另一侧眼盲目3级 3级
    一侧眼球缺失,且另一侧眼低视力2级 4级
    一侧眼球缺失,且另一侧眼低视力1级 5级
    一侧眼球缺失 7级
  • 2.2 视功能障碍
  • 除眼盲目和低视力外,本标准中的视功能障碍还包括视野缺损。
  • 双眼盲目5级 2级
    双眼视野缺损,直径小于5° 2级
    双眼盲目大于等于4级 3级
    双眼视野缺损,直径小于10° 3级
    双眼盲目大于等于3级 4级
    双眼视野缺损,直径小于20° 4级
    双眼低视力大于等于2级 5级
    双眼低视力大于等于1级 6级
    双眼视野缺损,直径小于60° 6级
    一眼盲目5级 7级
    一眼视野缺损,直径小于5° 7级
    一眼盲目大于等于4级 8级
    一眼视野缺损,直径小于10° 8级
    一眼盲目大于等于3级 9级
    一眼视野缺损,直径小于20° 9级
    一眼低视力大于等于1级 10级
    一眼视野缺损,直径小于60° 10级
  • 注:①视力和视野
  • 级别 低视力及盲目分级标准
    最好矫正视力
    最好矫正视力低于 最低矫正视力等于或优于
    低视力 1 0.3 0.1
    2 0.1 0.05(三米指数)
    盲目 3 0.05 0.02(一米指数)
    4 0.02 光感
    5 无光感
  • 如果中心视力好而视野缩小,以中央注视点为中心,视野直径小于20°而大于10°者为盲目3级;如直径小于10°者为盲目4级。
  • 本标准视力以矫正视力为准,经治疗而无法恢复者。
  • ②视野缺损指因损伤导致眼球注视前方而不转动所能看到的空间范围缩窄,以致难以从事正常工作、学习或其他活动。
  • 2.3 眼球的晶状体结构损伤
  • 外伤性白内障 10级
  • 注:外伤性白内障:凡未做手术者,均适用本条;外伤性白内障术后遗留相关视功能障碍,参照有关条款评定伤残等级。
  • 2.4 眼睑结构损伤
  • 双侧眼睑显著缺损 8级
    双侧眼睑外翻 8级
    双侧眼睑闭合不全 8级
    一侧眼睑显著缺损 9级
    一侧眼睑外翻 9级
    一侧眼睑闭合不全 9级
  • 注:眼睑显著缺损指闭眼时眼睑不能完全覆盖角膜。
  • 2.5 耳廓结构损伤或听功能障碍
  • 听功能是指与感受存在的声音和辨别方位、音调、音量和音质有关的感觉功能。
  • 双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91dB,且双侧耳廓缺失 2级
    双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91dB,且一侧耳廓缺失 3级
    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91dB,另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71dB,且一侧耳廓缺失,另一侧耳廓缺失大于等于50% 3级
    双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71dB,且双侧耳廓缺失 3级
    双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71dB,且一侧耳廓缺失 4级
    双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56dB,且双侧耳廓缺失 4级
    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91dB,另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71dB,且一侧耳廓缺失大于等于50% 4级
    双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71dB,且一侧耳廓缺失大于等于50% 5级
    双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56dB,且一侧耳廓缺失 5级
    双侧耳廓缺失 5级
    一侧耳廓缺失,且另一侧耳廓缺失大于等于50% 6级
    一侧耳廓缺失 8级
    一侧耳廓缺失大于等于50% 9级
  • 2.6 听功能障碍
  • 双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91dB 4级
    双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81dB 5级
    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91dB,且另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71dB 5级
    双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71dB 6级
    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91dB,且另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56dB 6级
    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91dB,且另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41dB 7级
    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71dB,且另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56dB 7级
    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71dB,且另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41dB 8级
    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91dB 8级
    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56dB,且另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41dB 9级
    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71dB 9级
    双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26dB 10级
    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56dB 10级
3、发声和言语的结构和功能
  • 3.1 鼻的结构损伤
  • 外鼻部完全缺失 5级
    外鼻部大部分缺损 7级
    鼻尖及一侧鼻翼缺损 8级
    双侧鼻腔或鼻咽部闭锁 8级
    一侧鼻翼缺损 9级
    单侧鼻腔或鼻孔闭锁 10级
  • 3.2 口腔的结构损伤
  • 舌缺损大于全舌的2/3 3级
    舌缺损大于全舌的1/3 6级
    口腔损伤导致牙齿脱落大于等于16枚 9级
    口腔损伤导致牙齿脱落大于等于8枚 10级
  • 3.3 发声和言语的功能障碍
  • 本标准中的发声和言语的功能障碍是指语言功能丧失。
  • 语言功能完全丧失 8级
  • 注:语言功能完全丧失指构成语言的口唇音、齿舌音、口盖音和喉头音的四种语言功能中,有三种以上不能构声、或声带全部切除,或因大脑语言中枢受伤害而患失语症,并须有资格的耳鼻喉科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但不包括任何心理障碍引致的失语
4、心血管,免疫和呼吸系统的结构和功能
  • 4.1 心脏的结构损伤或功能障碍
  • 胸部损伤导致心肺联合移植 1级
    胸部损伤导致心脏贯通伤修补术后,心电图有明显改变 3级
    胸部损伤导致心肌破裂修补 8级
  • 4.2 脾结构损伤
  • 腹部损伤导致脾切除 8级
    腹部损伤导致脾部分切除 9级
    腹部损伤导致脾破裂修补 10级
  • 4.3 肺的结构损伤
  • 胸部损伤导致一侧全肺切除 4级
    胸部损伤导致双侧肺叶切除 4级
    胸部损伤导致同侧双肺叶切除 5级
    胸部损伤导致肺叶切除 7级
  • 4.4 胸廓的结构损伤
  • 本标准中的胸廓的结构损伤是指肋骨骨折或缺失。
  • 胸部损伤导致大于等于12根肋骨骨折 8级
    胸部损伤导致大于等于8根肋骨骨折 9级
    胸部损伤导致大于等于4根肋骨缺失 9级
    胸部损伤导致大于等于4根肋骨骨折 10级
    胸部损伤导致大于等于2根肋骨缺失 10级
5、消化、代谢和内分泌系统有关的结构和功能
  • 5.1 咀嚼和吞咽功能障碍
  • 咀嚼是指用后牙(如磨牙)碾、磨或咀嚼食物的功能。吞咽是指通过口腔、咽和食道把食物和饮料以适宜的频率和速度送入胃中的功能。
  • 咀嚼、吞咽功能完全丧失 1级
  • 注:咀嚼、吞咽功能丧失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引起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 5.2 肠的结构损伤
  • 腹部损伤导致小肠切除大于等于90% 1级
    腹部损伤导致小肠切除大于等于75%,合并短肠综合症 2级
    腹部损伤导致小肠切除大于等于75% 4级
    腹部或骨盆部损伤导致全结肠、直肠、肛门结构切除,回肠造瘘 4级
    腹部或骨盆部损伤导致直肠、肛门切除,且结肠部分切除,结肠造瘘 5级
    腹部损伤导致小肠切除大于等于50%,且包括回盲部切除 6级
    腹部损伤导致小肠切除大于等于50% 7级
    腹部损伤导致结肠切除大于等于50% 7级
    腹部损伤导致结肠部分切除 8级
    骨盆部损伤导致直肠、肛门损伤,且遗留永久性乙状结肠造口 9级
    骨盆部损伤导致直肠、肛门损伤,且瘢痕形成 10级
  • 5.3 胃结构损伤
  • 腹部损伤导致全胃切除 4级
    腹部损伤导致胃切除大于等于50% 7级
  • 5.4 胰结构损伤或代谢功能障碍
  • 本标准中的代谢功能障碍是指胰岛素依赖。
  • 腹部损伤导致胰完全切除 1级
    腹部损伤导致胰切除大于等于50%,且伴有胰岛素依赖 3级
    腹部损伤导致胰头、十二指肠切除 4级
    腹部损伤导致胰切除大于等于50% 6级
    腹部损伤导致胰部分切除 8级
  • 5.5 肝结构损伤
  • 腹部损伤导致肝切除大于等于75% 2级
    腹部损伤导致肝切除大于等于50% 5级
    腹部损伤导致肝部分切除 8级
6、泌尿和生殖系统有关的结构和功能
  • 6.1 泌尿系统的结构损伤
  • 腹部损伤导致双侧肾切除 1级
    腹部损伤导致孤肾切除 1级
    骨盆部损伤导致双侧输尿管缺失 5级
    骨盆部损伤导致双侧输尿管闭锁 5级
    骨盆部损伤导致一侧输尿管缺失,另一侧输尿管闭锁 5级
    骨盆部损伤导致膀胱切除 5级
    骨盆部损伤导致尿道闭锁 5级
    骨盆部损伤导致一侧输尿管缺失,另一侧输尿管严重狭窄 7级
    骨盆部损伤导致一侧输尿管闭锁,另一侧输尿管严重狭窄 7级
    腹部损伤导致一侧肾切除 8级
    骨盆部损伤导致双侧输尿管严重狭窄 8级
    骨盆部损伤导致一侧输尿管缺失,另一侧输尿管狭窄 8级
    骨盆部损伤导致一侧输尿管闭锁,另一侧输尿管狭窄 8级
    腹部损伤导致一侧肾部分切除 9级
    骨盆部损伤导致一侧输尿管缺失 9级
    骨盆部损伤导致一侧输尿管闭锁 9级
    骨盆部损伤导致尿道狭窄 9级
    骨盆部损伤导致膀胱部分切除 9级
    腹部损伤导致肾破裂修补 10级
    骨盆部损伤导致一侧输尿管严重狭窄 10级
    骨盆部损伤导致膀胱破裂修补 10级
  • 6.2 生殖系统的结构损伤
  • 会阴部损伤导致双侧睾丸缺失 3级
    会阴部损伤导致双侧睾丸完全萎缩 3级
    会阴部损伤导致一侧睾丸缺失,另一侧睾丸完全萎缩 3级
    会阴部损伤导致阴茎体完全缺失 4级
    会阴部损伤导致阴道闭锁 5级
    会阴部损伤导致阴茎体缺失大于50% 5级
    会阴部损伤导致双侧输精管缺失 6级
    会阴部损伤导致双侧输精管闭锁 6级
    会阴部损伤导致一侧输精管缺失,另一侧输精管闭锁 6级
    胸部损伤导致女性双侧乳房缺失 7级
    骨盆部损伤导致子宫切除 7级
    胸部损伤导致女性一侧乳房缺失,另一侧乳房部分缺失 8级
    胸部损伤导致女性一侧乳房缺失 9级
    骨盆部损伤导致子宫部分切除 9级
    骨盆部损伤导致子宫破裂修补 10级
    会阴部损伤导致一侧睾丸缺失 10级
    会阴部损伤导致一侧睾丸完全萎缩 10级
    会阴部损伤导致一侧输精管缺失 10级
    会阴部损伤导致一侧输精管闭锁 10级
7、神经肌肉骨骼和运动有关的结构和功能
  • 7.1 头颈部的结构损伤
  • 双侧上颌骨完全缺失 2级
    双侧下颌骨完全缺失 2级
    一侧上颌骨及对侧下颌骨完全缺失 2级
    同侧上、下颌骨完全缺失 3级
    上颌骨、下颌骨缺损,且牙齿脱落大于等于24枚 3级
    一侧上颌骨完全缺失 3级
    一侧下颌骨完全缺失 3级
    一侧上颌骨缺损大于等于50%,且口腔、颜面部软组织缺损大于20cm2 4级
    一侧下颌骨缺损大于等于6cm,且口腔、颜面部软组织缺损大于20cm2 4级
    面颊部洞穿性缺损大于20cm2 4级
    上颌骨、下颌骨缺损,且牙齿脱落大于等于20枚 5级
    一侧上颌骨缺损大于25%,小于50%,且口腔、颜面部软组织缺损大于10cm2 5级
    一侧下颌骨缺损大于等于4cm,且口腔、颜面部软组织缺损大于10cm2 5级
    一侧上颌骨缺损等于25%,且口腔、颜面部软组织缺损大于10cm2 6级
    面部软组织缺损大于20cm2,且伴发涎瘘 6级
    上颌骨、下颌骨缺损,且牙齿脱落大于等于16枚 7级
    上颌骨、下颌骨缺损,且牙齿脱落大于等于12枚 8级
    上颌骨、下颌骨缺损,且牙齿脱落大于等于8枚 9级
    上颌骨、下颌骨缺损,且牙齿脱落大于等于4枚 10级
    颅骨缺损大于等于6cm2 10级
  • 7.2 头颈部关节功能障碍
  • 单侧颞下颌关节强直,张口困难Ⅲ度 6级
    双侧颞下颌关节强直,张口困难Ⅲ度 6级
    双侧颞下颌关节强直,张口困难Ⅱ度 8级
    一侧颞下颌关节强直,张口困难I度 10级
  • 注:张口困难判定及测量方法是以患者自身的食指、中指、无名指并列垂直置入上、下中切牙切缘间测量。正常张口度指张口时上述三指可垂直置入上、下切牙切缘间(相当于4.5cm左右);张口困难I度指大张口时,只能垂直置入食指和中指(相当于3cm左右);张口困难II度指大张口时,只能垂直置入食指(相当于1.7cm左右);张口困难III度指大张口时,上、下切牙间距小于食指之横径。
  • 7.3 上肢的结构损伤,手功能或关节功能障碍
  • 双手完全缺失 4级
    双手完全丧失功能 4级
    一手完全缺失,另一手完全丧失功能 4级
    双手缺失(或丧失功能)大于等于90% 5级
    双手缺失(或丧失功能)大于等于70% 6级
    双手缺失(或丧失功能)大于等于50% 7级
    一上肢三大关节中,有两个关节完全丧失功能 7级
    一上肢三大关节中,有一个关节完全丧失功能 8级
    双手缺失(或丧失功能)大于等于30% 8级
    双手缺失(或丧失功能)大于等于10% 9级
    双上肢长度相差大于等于10cm 9级
    双上肢长度相差大于等于4cm 10级
    一上肢三大关节中,因骨折累及关节面导致一个关节功能部分丧失 10级
  • 注:手缺失和丧失功能的计算:一手拇指占一手功能的36%,其中末节和近节指节各占18%;食指、中指各占一手功能的18%,其中末节指节占8%,中节指节占7%,近节指节占3%;无名指和小指各占一手功能的9%,其中末节指节占4%,中节指节占3%,近节指节占2%。一手掌占一手功能的10%,其中第一掌骨占4%,第二、第三掌骨各占2%,第四、第五掌骨各占1%。本标准中,双手缺失或丧失功能的程度是按前面方式累加计算的结果。
  • 7.4 骨盆部的结构损伤
  • 骨盆环骨折,且两下肢相对长度相差大于等于8cm 7级
    髋臼骨折,且两下肢相对长度相差大于等于8cm 7级
    骨盆环骨折,且两下肢相对长度相差大于等于6cm 8级
    髋臼骨折,且两下肢相对长度相差大于等于6cm 8级
    骨盆环骨折,且两下肢相对长度相差大于等于4cm 9级
    髋臼骨折,且两下肢相对长度相差大于等于4cm 9级
    骨盆环骨折,且两下肢相对长度相差大于等于2cm 10级
    髋臼骨折,且两下肢相对长度相差大于等于2cm 10级
  • 7.5 下肢的结构损伤,足功能或关节功能障碍
  • 双足跗跖关节以上缺失 6级
    双下肢长度相差大于等于8cm 7级
    一下肢三大关节中,有两个关节完全丧失功能 7级
    双足足弓结构完全破坏 7级
    一足跗跖关节以上缺失 7级
    双下肢长度相差大于等于6cm 8级
    一足足弓结构完全破坏,另一足足弓结构破坏大于等于1/3 8级
    双足十趾完全缺失 8级
    一下肢三大关节中,有一个关节完全丧失功能 8级
    双足十趾完全丧失功能 8级
    双下肢长度相差大于等于4cm 9级
    一足足弓结构完全破坏 9级
    双足十趾中,大于等于五趾缺失 9级
    一足五趾完全丧失功能 9级
    一足足弓结构破坏大于等于1/3 10级
    双足十趾中,大于等于两趾缺失 10级
    双下肢长度相差大于等于2cm 10级
    一下肢三大关节中,因骨折累及关节面导致一个关节功能部分丧失 10级
  • 注: ① 足弓结构破坏:指意外损伤导致的足弓缺失或丧失功能。
  • ② 足弓结构完全破坏指足的内、外侧纵弓和横弓结构完全破坏,包括缺失和丧失功能;足弓1/3结构破坏指足三弓的任一弓的结构破坏。
  • ③ 足趾缺失:指自趾关节以上完全切断。
  • 7.6 四肢的结构损伤,肢体功能或关节功能障碍
  • 三肢以上缺失(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 1级
    三肢以上完全丧失功能 1级
    二肢缺失(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且第三肢完全丧失功能 1级
    一肢缺失(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且另二肢完全丧失功能 1级
    二肢缺失(上肢在肘关节以上,下肢在膝关节以上) 2级
    一肢缺失(上肢在肘关节以上,下肢在膝关节以上),且另一肢完全丧失功能 2级
    二肢完全丧失功能 2级
    一肢缺失(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且另一肢完全丧失功能 3级
    二肢缺失(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 3级
    两上肢、或两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关节中的两个关节完全丧失功能 4级
    一肢缺失(上肢在肘关节以上,下肢在膝关节以上) 5级
    一肢完全丧失功能 5级
    一肢缺失(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 6级
    四肢长骨一骺板以上粉碎性骨折 9级
  • 注:① 骺板:骺板的定义只适用于儿童,四肢长骨骺板骨折可能影响肢体发育,如果存在肢体发育障碍的,应当另行评定伤残等级。
  • ② 肢体丧失功能指意外损伤导致肢体三大关节(上肢腕关节、肘关节、肩关节或下肢踝关节、膝关节、髋关节)功能的丧失。
  • ③ 关节功能的丧失指关节永久完全僵硬、或麻痹、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 7.7 脊柱结构损伤和关节活动功能障碍
  • 本标准中的脊柱结构损伤是指颈椎或腰椎的骨折脱位,本标准中的关节活动功能障碍是指颈部或腰部活动度丧失。
  • 脊柱骨折脱位导致颈椎或腰椎畸形愈合,且颈部或腰部活动度丧失大于等于75% 7级
    脊柱骨折脱位导致颈椎或腰椎畸形愈合,且颈部或腰部活动度丧失大于等于50% 8级
    脊柱骨折脱位导致颈椎或腰椎畸形愈合,且颈部或腰部活动度丧失大于等于25% 9级
  • 7.8 肌肉力量功能障碍
  • 肌肉力量功能是指与肌肉或肌群收缩产生力量有关的功能。本标准中的肌肉力量功能障碍是指四肢瘫、偏瘫、截瘫或单瘫。
  • 四肢瘫(三肢以上肌力小于等于3级) 1级
    截瘫(肌力小于等于2级)且大便和小便失禁 1级
    四肢瘫(二肢以上肌力小于等于2级) 2级
    偏瘫(肌力小于等于2级) 2级
    截瘫(肌力小于等于2级) 2级
    四肢瘫(二肢以上肌力小于等于3级) 3级
    偏瘫(肌力小于等于3级) 3级
    截瘫(肌力小于等于3级) 3级
    四肢瘫(二肢以上肌力小于等于4级) 4级
    偏瘫(一肢肌力小于等于2级) 5级
    截瘫(一肢肌力小于等于2级) 5级
    单瘫(肌力小于等于2级) 5级
    偏瘫(一肢肌力小于等于3级) 6级
    截瘫(一肢肌力小于等于3级) 6级
    单瘫(肌力小于等于3级) 6级
    偏瘫(一肢肌力小于等于4级) 7级
    截瘫(一肢肌力小于等于4级) 7级
    单瘫(肌力小于等于4级) 8级
  • 注:① 偏瘫指一侧上下肢的瘫痪。
  • ② 截瘫指脊髓损伤后,受伤平面以下双侧肢体感觉、运动、反射等消失和膀胱、肛门括约肌功能丧失的病症。
  • ③ 单瘫指一个肢体或肢体的某一部分瘫痪。
  • ④ 肌力:为判断肢体瘫痪程度,将肌力分级划分为0-5级。
  • 0级:肌肉完全瘫痪,毫无收缩。
  • 1级:可看到或触及肌肉轻微收缩,但不能产生动作。
  • 2级:肌肉在不受重力影响下,可进行运动,即肢体能在床面上移动,但不能抬高。
  • 3级:在和地心引力相反的方向中尚能完成其动作,但不能对抗外加的阻力。
  • 4级:能对抗一定的阻力,但较正常人为低。
  • 5级:正常肌力。
8、皮肤和有关的结构和功能
  • 8.1 头颈部皮肤结构损伤和修复功能障碍
  • 皮肤的修复功能是指修复皮肤破损和其他损伤的功能。本标准中的皮肤修复功能障碍是指瘢痕形成。
  • 头颈部III度烧伤,面积大于等于全身体表面积的8% 2级
    面部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面部皮肤面积的90% 2级
    颈部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颈部活动度完全丧失 3级
    面部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面部皮肤面积的80% 3级
    颈部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颈部活动度丧失大于等于75% 4级
    面部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面部皮肤面积的60% 4级
    头颈部III度烧伤,面积大于等于全身体表面积的5%,且小于8% 5级
    颈部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颈部活动度丧失大于等于50% 5级
    面部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面部皮肤面积的40% 5级
    面部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面部皮肤面积的20% 6级
    头部撕脱伤后导致头皮缺失,面积大于等于头皮面积的20% 6级
    颈部皮肤损伤导致颈前三角区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颈前三角区面积的75% 7级
    面部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24cm2 7级
    头颈部III度烧伤,面积大于等于全身体表面积的2%,且小于5% 8级
    颈部皮肤损伤导致颈前三角区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颈前三角区面积的50% 8级
    面部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18cm2 8级
    面部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12cm2或面部线条状瘢痕大于等于20cm 9级
    面部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6cm2或面部线条状瘢痕大于等于10cm 10级
  • 注:① 瘢痕:指创面愈合后的增生性瘢痕,不包括皮肤平整、无明显质地改变的萎缩性瘢痕或疤痕
  • ② 面部的范围和瘢痕面积的计算:面部的范围指上至发际、下至下颌下缘、两侧至下颌支后缘之间的区域,包括额部、眼部、眶部、鼻部、口唇部、颏部、颧部、颊部和腮腺咬肌部。面部瘢痕面积的计算采用全面部和5等分面部以及实测瘢痕面积的方法,分别计算瘢痕面积。面部多处瘢痕,其面积可以累加计算。
  • ③ 颈前三角区:两边为胸锁乳突肌前缘,底为舌骨体上缘及下颌骨下缘。
  • 8.2 各部位皮肤结构损伤和修复功能障碍
  • 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全身体表面积的90% 1级
    躯干及四肢III度烧伤,面积大于等于全身皮肤面积的60% 1级
    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全身体表面积的80% 2级
    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全身体表面积的70% 3级
    躯干及四肢III度烧伤,面积大于等于全身皮肤面积的40% 3级
    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全身体表面积的60% 4级
    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全身体表面积的50% 5级
    躯干及四肢III度烧伤,面积大于等于全身皮肤面积的20% 5级
    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全身体表面积的40% 6级
    腹部损伤导致腹壁缺损面积大于等于腹壁面积的25% 6级
    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全身体表面积的30% 7级
    躯干及四肢III度烧伤,面积大于等于全身皮肤面积的10% 7级
    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全身体表面积的20% 8级
    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全身体表面积的5% 9级
  • 注:① 全身皮肤瘢痕面积的计算:按皮肤瘢痕面积占全身体表面积的百分数来计算,即中国新九分法:在100%的体表总面积中:头颈部占9%(9×1)(头部、面部、颈部各占3%);双上肢占18%(9×2)(双上臂7%,双前臂6%,双手5%);躯干前后包括会阴占27%(9×3)(前躯13%,后躯13%,会阴1%);双下肢(含臀部)占46%(双臀5%,双大腿21%,双小腿13%,双足7%)(9×5+1)(女性双足和臀各占6%)。
  • ② 烧伤面积和烧伤深度:烧伤面积的计算按中国新九分法,烧伤深度按三度四分法。III度烧伤指烧伤深达皮肤全层甚至达到皮下、肌肉和骨骼。烧伤事故不包括冻伤、吸入性损伤(又称呼吸道烧伤)和电击伤。烧伤后按烧伤面积、深度评定伤残等级,待医疗终结后,可以依据造成的功能障碍程度、皮肤瘢痕面积大小评定伤残等级,最终的伤残等级以严重者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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