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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无忧家居保险适用条款

本条款需与保险合同共同使用,敬请特别留意条款中的“责任免除”部分(已用红色字体标示)。

平安家庭财产保险条款

注册号:C00001732112018052316692

总则
  •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 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应为自然人。
  • 第三条 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应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 第四条 本保险合同可以承保的家庭财产包括由被保险人所有的房屋主体、房屋装修、室内财产及其他经投保人申请且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承保的其他家庭财产,具体承保的家庭财产以保单载明为准
  • 第五条 下列财产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
  • (一)金银、首饰、珠宝、货币、有价证券、票证、邮票、古玩、文件、账册、技术资料、图表、动植物以及其他无法鉴定价值的财产;
  • (二)违章建筑、危险建筑、非法占有的财产;
  • (三)用于生产经营的财产;
  • (四)其他保险单中载明的不属于保障范围的财产;
  • (五)其他不属于第四条所列范围的财产。
保险责任
  • 第六条 保险期间内,保险标的在保险单载明的地址内由于下列原因发生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 (一)火灾、爆炸,包括但不限于:
  • 1.家庭燃气用具、电器、用电线路以及其他内部或外部火源引起的火灾;
  • 2.家庭燃气用具、液化气罐以及燃气泄露引起的爆炸;
  • (二)空中运行物体坠落、外界物体倒塌;
  • (三)台风、暴风、暴雨、龙卷风、雷击、洪水、冰雹、暴雪、崩塌、冰凌、突发性滑坡、泥石流和自然灾害引起地面突然下陷下沉。
  • 第七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 第八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家庭雇佣人员、暂居人员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
  • (二)战争、军事行动、暴动或武装叛乱;
  • (三)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 (四)地震、海啸,及其次生灾害;
  • (五)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 第九条 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 (一)家用电器因或超电压、碰线、漏电、自身发热等原因所造成的自身损毁,但发生燃烧造成火灾的除外;
  • (二)保险标的因自身缺陷、变质、霉烂、受潮、虫咬、自然磨损,或保管不善所导致的损失;
  • (三)保险标的在保险单载明地址的房屋外遭受的损失,但安装在房屋外的空调器和太阳能热水器等家用电器的室外设备除外;
  • (四)间接损失。
  • 第十条 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免赔额(率)内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期间
  • 第十一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金额
  • 第十二条 本保险合同的房屋主体保险金额、房屋装修保险金额、室内财产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人义务
  • 第十三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 第十四条 保险人按照第二十一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 第十五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将在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基本材料收集齐全后,尽快做出核定。
  •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 第十六条 保险人自收到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给付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 第十七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缴纳保险费。
  • 第十八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
  •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 第十九条 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等方面的规定,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保险事故的发生,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 若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 第二十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当:
  •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对无法确定或核实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 (四)涉及违法、犯罪的,应立即向公安部门报案,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 第二十一条 当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需尽快向保险人报案,并提供以下资料:
  • (一)保单号和索赔申请书;
  • (二)被保险人的身份证明;
  • (三)财产损失、费用清单,发票(或其他保险人认可的财产证明);
  • (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 第二十二条 保险标的遭受损失后,如果有残余价值,应由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双方协商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保险赔款中扣除。
  • 第二十三条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以保险金额和保险标的出险时实际价值的较小者为限。
  • 被保险人为了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之外另行计算,以保险金额和被施救保险标的出险时实际价值的较小值为限。被施救的财产中,若含有本保险合同未承保财产的,按被施救保险标的的出险时实际价值与全部被施救财产价值的比例分摊施救费用。
  • 第二十四条 若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且该次赔偿金额与免赔额之和(不含施救费用)小于保险金额时,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自损失发生之日起按赔偿金额相应减少,且无需退还保险金额减少部分的保险费。
  • 若保险标的发生全部损失,或该次赔偿金额与免赔额之和(不含施救费用)大于或等于保险金额时,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后,本保险合同自动终止。
  • 第二十五条 保险人受理报案、进行现场查勘、核损定价、参与案件诉讼、向被保险人提供建议等行为,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赔偿责任的承诺。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 第二十六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包括港澳台地区)人民法院起诉。
  • 第二十七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 第二十八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 第二十九条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
  • 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或者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 第三十条 在本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解除合同,但保险人已根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赔偿保险金的除外。
  • 投保人解除本保险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
  • (一)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
  • (二)保险单;
  • (三)保险费交付凭证;
  • (四)投保人身份证明。
  • 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自保险人接到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之时起,本保险合同的效力终止。保险人收到上述证明文件和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保险单的未满期净保费。
释义
  • 【房屋主体】指房屋主体承重结构、围护结构,但不包括独立于房屋主体之外的车库、围墙等附属建筑物。其中,围护结构是指围合建筑空间四周的墙体、门、窗等。
  • 【房屋装修】指房屋装潢中固定的、不能移动的硬装修,如固定装置的水暖、气暖、卫生、供水、管道煤气及供电设备、吊顶、墙面涂料等。
  • 【室内财产】包括(1)普通家用电器(包括安装在房屋外的空调器和太阳能热水器等家用电器的室外设备);(2)便携式家用电器(包括便携式电脑、移动电话、随身听、数码播放器、电动剃须刀、照相机、摄像机);(3)床上用品、衣物、鞋帽、箱包、手表;(4)家具;(5)文体娱乐用品,包括文具、书籍、球具、棋牌;(6)投保人申请且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承保的其他家庭财产。
  • 【家庭成员】指与被保险人存在法律上的亲属关系的人员。
  • 【暂居人员】指居住于标的房屋内超过五日的人员。
  • 【间接损失】指有形财产的直接损坏、损毁后,进而造成的收益的减少或损失、价值的降低以及支出的增加等后果损失。
  • 【全部损失】指保险标的整体损毁,或保险标的的修复费用与施救费用之和达到或超过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保险人可推定全损。
  • 【火灾】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所造成的灾害。构成本保险的火灾责任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 1.有燃烧现象,即有热有光有火焰;
  • 2.偶然、意外发生的燃烧;
  • 3.燃烧失去控制并有蔓延扩大的趋势。
  • 因此,仅有燃烧现象并不等于构成本保险中的火灾责任。在生产、生活中有目的用火,如为了防疫而焚毁站污的衣物,点火烧荒等属正常燃烧,不同于火灾责任。
  • 因烘、烤、烫、烙造成焦糊变质等损失,既无燃烧现象,又无蔓延扩大趋势,也不属于火灾责任。
  • 电机、电器、电气设备因超电压、碰线、孤花、漏电、自身发热所造成的本身损毁,不属于火灾责任。但如果发生了燃烧并失去控制蔓延扩大,才构成火灾责任,并对电机、电器、电气设备本身的损失负责赔偿。
  • 【爆炸】爆炸分物理性爆炸和化学性爆炸。
  • 1.物理性爆炸:由于液体变为蒸汽或气体膨胀,压力急剧增加并大大超过容器所能承受的极限压力,因而发生爆炸。如锅炉、空气压缩机、压缩气体钢瓶、液化气罐爆炸等。关于锅炉、压力容器爆炸的定义是:锅炉或压力容器在使用中或试压时发生破裂,使压力瞬时降到等于外界大气压力的事故,称为“爆炸事故”。
  • 2.化学性爆炸:物体在瞬息分解或燃烧时放出大量的热和气体,并以很大的压力向四周扩散的现象。如火药爆炸、可燃性粉尘纤维爆炸、可燃气体爆炸及各种化学物品的爆炸等。
  • 因物体本身的瑕疵,使用损耗或产品质量低劣以及由于容器内部承受“负压”(内压比外压小)造成的损失,不属于爆炸责任。
  • 【台风】台风指中心附近最大平均风力12级或以上,即风速在32.6米/秒以上的热带气旋。
  • 【暴风】指风力达8级、风速在17.2米/秒以上的自然风。
  • 【暴雨】指每小时降雨量达16毫米以上,或连续12小时降雨量达30毫米以上,或连续24小时降雨量达50毫米以上的降雨。
  • 【龙卷风】指一种范围小而时间短的猛烈旋风,陆地上平均最大风速在79米/秒-103米/秒,极端最大风速在100米/秒以上。
  • 【雷击】指由雷电造成的灾害。雷电为积雨云中、云间或云地之间产生的放电现象。雷电的破坏形式分为直接雷击和感应雷击两种。
  • 1.直接雷击:由于雷电直接击中保险标的造成损失,属直接雷击责任。
  • 2.感应雷击:由于雷击产生的静电感应或电磁感应使屋内对地绝缘金属物体产生高电位放出火花引起的火灾,导致电器本身的损毁,或因雷电的高电压感应,致使电器部件的损毁,属感应雷击责任。
  • 【洪水】指山洪暴发、江河泛滥、潮水上岸及倒灌。但规律性的涨潮、自动灭火设施漏水以及在常年水位以下或地下渗水、水管爆裂不属于洪水责任。
  • 【冰雹】从强烈对流的积雨云中降落到地面的冰块或冰球,是直径大于5毫米,核心坚硬的固体降水。
  • 【暴雪】指连续12小时的降雪量大于或等于10毫米的降雪现象。
  • 【崩塌】石崖、土崖、岩石受自然风化、雨蚀造成崩溃下塌,以及大量积雪在重力作用下从高处突然崩塌滚落。
  • 【冰凌】指春季江河解冻期时冰块飘浮遇阻,堆积成坝,堵塞江道,造成水位急剧上升,以致江水溢出江道,漫延成灾。
  • 【突发性滑坡】斜坡上不稳的岩土体或人为堆积物在重力作用下突然整体向下滑动的现象。
  • 【泥石流】由于雨水、冰雪融化等水源激发的、含有大量泥沙石块的特殊洪流。
  • 【地面突然下陷下沉】地壳因为自然变异,地层收缩而发生突然塌陷。对于因海潮、河流、大雨侵蚀或在建筑房屋前没有掌握地层情况,地下有孔穴、矿穴,以致地面突然塌陷,也属地面突然下陷下沉。但未按建筑施工要求导致建筑地基下沉、裂缝、倒塌等,不在此列。
  • 【地震】地壳发生的震动。
  • 【海啸】海啸是指由海底地震,火山爆发或水下滑坡、塌陷所激发的海洋巨波。
  • 【未满期净保费】未满期保费=保险费 *(1-保险单已经过天数/保险期间天数)*(1-15%),其中保单已经过天数未满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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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附加出租人责任保险条款

注册号: C00001730922018052100521

总则
  • 第一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须附加于各种家庭财产保险或平安居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主保险合同”)。主保险合同所附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凡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相关者,均为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构成部分。凡涉及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 若主保险合同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为准。本附加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主保险合同的条款规定为准。
保险责任
  • 第二条 保险期间内,在保险单载明的被保险房屋内(包括被保险房屋专属的天台、庭院)发生意外事故造成承租人及其同住家庭成员人身伤亡,依法应由出租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本附加保险合同的规定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 第三条 上述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于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但本项费用与本条第(一)款责任赔偿金额之和以保险单中载明的赔偿限额为限。
责任免除
  • 第四条 对于下列损失或责任,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杀害、伤害承租人或其同住家庭成员;
  • (二)承租人或其同住家庭成员故意犯罪或拒捕、自杀或故意自伤;
  • (三)承租人或其同住家庭成员殴斗、醉酒,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 (四)战争、军事行动、恐怖活动、暴乱或武装叛乱;
  • (五)地震、台风、暴雨、洪水等自然灾害;
  • (六)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 (七)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 (八)任何形式的污染;
  • (九)在被保险房屋内燃放烟花爆竹所引起的事故;
  • (十)承租人或其同住家庭成员饲养的宠物对其造成的人身伤害;
  • (十一)被保险人与他人签订的协议所约定的责任,但即使没有这种协议依法仍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责任不受此限;
  • (十二)因保险事故引起的任何精神损害赔偿。
赔偿处理
  • 第五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时,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不得单方面承诺赔偿或直接赔偿给承租人,否则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不应当承担部分的赔偿金额。
释义
  • 第六条
  • 【承租人】指与被保险人签订正式租房合同的人,不包括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
  • 【家庭成员】指承租人的父母、合法配偶、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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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附加水暖管爆裂损失保险条款

注册号:C00001732122018053018662

第一条 总则
  • 第一条本附加保险合同须附加于各种家庭财产保险(以下简称“主保险合同”)。主保险合同所附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凡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相关者,均为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构成部分。凡涉及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 若主保险合同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为准。本附加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主保险合同的条款规定为准。
第二条 保险责任
  • 第二条 保险期间内,因高压、碰撞、严寒、高温造成被保险房屋内自来水管道、暖气管道(含暖气片)、下水管道以及太阳能热水器室内外管道(以下简称水暖管)突然爆裂,对于因此产生的水暖管修复费用,保险人按本附加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
  • 保险期间内,因高压、碰撞、严寒、高温造成被保险房屋内、楼上住户、隔壁邻居家以及属于业主共有部分的水暖管突然爆裂,导致被保险房屋的房屋主体、房屋装修遭受水浸、腐蚀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第三条 责任免除
  • 第三条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 1.水暖管年久失修、自然磨损、腐蚀变质或未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 2.擅自改变原管道设计用途;
  • 3.水暖管安装、检修、试水、试压。
  • 第四条 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 1.在水暖管保质期内,应由生产厂商或销售商承担的水暖管更换费用以及其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其他财产损失;
  • 2.管道破裂致使供水中断造成的损失;
  • 3. 除房屋主体、房屋装修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失。
释义
  • 【水暖管】包括自来水管道、暖气管道(含暖气片)、下水管道以及太阳能热水器室内外管道。
  • 【房屋主体】指房屋主体承重结构、围护结构,但不包括独立于房屋主体之外的车库、围墙等附属建筑物。其中,围护结构是指围合建筑空间四周的墙体、门、窗等。
  • 【房屋装修】指房屋装潢中固定的、不能移动的硬装修,如固定装置的水暖、气暖、卫生、供水、管道煤气及供电设备、吊顶、墙面涂料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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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附加租金损失保险条款

注册号: C00001731922018052100561

总则
  • 第一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须附加于各种家庭财产保险(以下简称“主保险合同”)。主保险合同所附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凡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相关者,均为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构成部分。凡涉及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 若主保险合同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为准。本附加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主保险合同的条款规定为准。
  • 第二条 向他人出租自有房屋并收取租金的人可投保本附加险。
保险责任
  • 第三条 保险期间内,由于主险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原因导致租赁房屋无法居住,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合理的租金损失按本附加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
赔偿限额及免赔期限
  • 第四条 赔偿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 第五条 保险单载明的免赔期限内发生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 第六条 被保险人租金损失的天数,以被保险人修复或重置该居所所需要的最短时间计算。
  • 第七条 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向保险人提交房屋租赁合同。根据被保险人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租金损失的赔偿金额根据被保险人在前述最短时间内实际损失的租金收入确定。但在任何情况下,保险人赔偿的日租金损失额不超过保险单列明的日赔偿限额,总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载明的该项总赔偿限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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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附加出租房声誉损失津贴保险条款

注册号: C00001731922018052100551

总 则
  • 第一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须附加于各种家庭财产保险(以下简称“主保险合同”)。主保险合同所附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凡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相关者,均为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构成部分。凡涉及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 若主保险合同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为准。本附加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主保险合同的条款规定为准。
  • 第二条 向他人出租自有房屋并收取租金的人可投保本附加险。
保险责任
  • 第三条 保险期间内,属于被保险人所有的且在保险单载明的房屋在出租期间,屋内因下列原因发生人身死亡事件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单载明的出租房声誉损失津贴金额向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
  • (一)自杀;
  • (二)犯罪行为。
责任免除
  • 第四条 下列情形,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 (一)被保险人或投保人的故意行为造成人身死亡事件的;
  • (二)非房屋出租期间发生人身死亡事件的。
保险金额
  • 第五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的出租房声誉损失津贴金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双方约定,并于保险单中载明。
赔偿处理
  • 第六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 (一)保单号;
  • (二)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填具的索赔申请书;
  • (三)房屋所有权证;
  • (四)公安机关出具的出租房屋内因自杀或犯罪行为导致人身死亡事件的证明;
  • (五)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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